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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保范围 第一条 本保险的被保险人是指经过国家主管部门认定的从事高新技术研发、生产的企业或机构。 第二条 本保险所承保的被保险研发成果为本保险合同载明的、经验收合格的研发成果。
保险责任范围 第三条 由于被保险研发成果存在设计缺陷造成意外事故导致第三者的直接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同时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情况下,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1、意外事故发生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或追溯期内; 2、意外事故发生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区域内; 3、被保险人首次接到索赔请求发生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且被保险人将相关索赔情况书面通知保险人不得迟于保险期间截止之日起的30日; 4、经下列机构鉴定,该意外事故是由于被保险研发成果的设计缺陷而发生的: (1)国家技术监督部门; (2)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共同选定的技术鉴定机构; (3)仲裁机构或法院指定的技术鉴定机构。 定义:设计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原因导致被保险研发成果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直接财产损失是指有形财产物质上的损坏或灭失。 第四条 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被保险人用于抗辩的必要合理的诉讼费用或仲裁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对第三者人身伤亡或直接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所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施救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第五条 在任何情况下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引起的上述各项赔偿金额,均不得超过本保险合同中对应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在本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项下对上述各项的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合同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谋反、政变、罢工、暴动、民众骚乱; (二)核裂变、核聚变、核武器、核材料、核辐射以及放射性污染; (三)由于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所致的损失; (四)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纵容或重大过失; (五)大气、土地及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六)各种自然灾害; (七)被保险研发成果被错误使用或不当使用。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根据与他人的协议应承担的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协议,被保险人仍应承担的责任不在此限; (二)被保险人或其代表、雇佣人员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以及上述人员所有的或由其保管、控制的财产的损失; (三)被保险研发成果本身的损失; (四)因被保险研发成果的设计缺陷而导致的产品召回的损失或费用; (五)各种间接损失或费用; (六)任何罚款、罚金、惩罚性赔款; (七)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免赔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 第八条 当被保险研发成果直接或间接被应用于以下用途所发生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 设计、制造、安装、修理任何航天器、航空器、航海器; 2、作为任何航天器、航空器、航海器的零部件; 3、 监控或以任何方式影响航空器、航天器及航海器的运行。 第九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保险期间 第十条 保险期间为一年,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共同商议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赔偿限额、免赔额和保险费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设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及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设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率),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三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及费率计算保险费。 赔偿处理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申请索赔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保费发票; (二)事故报告; (三)鉴定书、责任认定书或其它有关法律文书; (四)损失清单、财务账册,受损物品的购置发票; (五)涉及人身伤亡赔偿需提交二甲级(县级)以上(含二甲级)医疗机构出具门诊病情证明、住院病历、清单、检查报告单、医嘱、处方和相应的医药费医疗费单据; (六)死亡证明、伤残鉴定书; (七)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作为索赔依据的证明、资料和单据。 第十五条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或其代表自行对索赔方做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有权不予认可。在必要时,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接办对任何诉讼的抗辩或索赔的处理。 第十六条 保险人对每次事故的赔偿金额以法院或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裁定的或经双方当事人及保险人协商确定的应由被保险人偿付的金额为准,但不得超过本保险合同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由于同一设计缺陷造成多人的人身伤害或死亡或多人的直接财产损失,视为一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合同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 在本保险期间内发生多次事故的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合同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第十八条 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为保险人的利益自付费用向任何责任方提出索赔的要求,被保险人应予协助。若本保险单项下负责的损失涉及其他责任方时,不论保险人是否已赔偿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应立即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行使或保留向该责任方索赔的权利。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在保险人支付赔款后,被保险人应将向该责任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移交一切必要的单证,并协助保险人向责任方追偿。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第十九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若另有其它保障相同的保险存在,不论是否由被保险人或他人投保,本保险按照在没有其他保险存在的情况下本保险依其赔偿限额而应负的赔偿金额与各保险在没有其他保险存在的情况下依据各自的赔偿限额而应负的赔偿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应由其它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赔款,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期间依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人的解约通知书到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时解除。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缴纳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未缴纳保险费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未按约定缴纳足额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已缴保险费与保险合同约定应缴纳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保险合同内容发生变更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当事前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同意变更的,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变更事项对本保险合同无效。 在保险期间内,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重要事项发生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如果在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未履行危险程度增加通知义务,因上述重要事项发生变更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应立即纠正已发现的设计缺陷并调查和纠正类似缺陷,必要时应当召回应用被保险研发成果的产品、或通知客户停止应用被保险研发成果、或公告被保险研发成果的设计缺陷的危险性,相关费用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否则,由于被保险人未及时履行上述义务而导致扩大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二十五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对因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人无法对事故原因进行合理查勘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因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尽力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并及时将被保险研发成果提交国家技术监督部门或保险人认可的技术鉴定机构进行技术鉴定,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者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伪造、变造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上述三项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赔款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争议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单明细表载明的仲裁机构;保单明细表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人亦可提前十五天通知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人扣除5%手续费后退还剩余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除保险合同和保险法另有明确约定外,投保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人亦可提前十五天通知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并按以下方法计算应退保险费: 1、保险期间未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合同解除的,按以下公式计算应退保费:应退保费=年保费/365×剩余保险期间的天数 2、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获取保险赔偿后,保险合同解除的,按以下公式计算应退保险费: 应退保费 =(累计责任限额– 已付赔款金额)/累计责任限额×年保费/365×剩余保险期间的天数。 但保险责任开始后退还保险费最高不超过年保费的95%。 第三十条 凡涉及本保险的约定均采用书面形式。本保险合同由以下文件构成,各文件之间相互解释、相互补充,如有冲突,以如下序号在前的文件中的约定或解释为准: (一)附贴批单、批注及其他书面协议; (二)特别约定; (三)保险单、保险凭证、保单明细表; (四)附加条款、扩展条款; (五)保险条款; (六)投保单、技术(产品)研发成果验收报告以及其他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资料、合法有效声明 |